对既倒卖又非法运输猕猴的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5-07-23                            来源:长春市森林公安局

对既倒卖又非法运输猕猴的应如何认定

2005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易某、扎某共同出资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31只,在运输途中被甘谷地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为逃避处罚,易某拿出4000元现金行贿,被工作人员当场拒绝,扎某则趁机逃跑。2005年11月某日,易某、扎某共同出资非法收购猕猴11只,然后二人驾车将猕猴运至某市,将10只猕猴(另1只猕猴在交易时跑掉)非法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将10只猕猴加价后非法出售给张某(在逃)。2005年8月至11月,易某、扎某共同出资非法收购猕猴47只,二人驾车将47只猕猴运至某市,非法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李某、黄某。2005年10月某日,易某非法收购猕猴9只,然后驾车将4只猕猴〔另5只在运输途中死亡〕运至某市,非法出售给李某,李某将4只猕猴加价后非法出售给张某。2005午7月某日,易某非法收购猕猴16只,并驾车运至某市,将16只猕猴非法出售给李某、黄某。2005年6月某日,易某、魏某共同出资非法收购猕猴15只,后二人驾车将15只猕猴运至某市,非法出售给李某,李某将15只猕猴加价后非法出售给张某。2005年6月某日,易某、魏某共同出资非法收购猕猴13只,二人驾车将13只猕猴运至某市安县秀水镇杜某的猕猴养殖场后,非法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杜某。2005年10月某日,魏某非法收购猕猴7只后,驾车将猕猴运至某市安县秀水镇,在某公路边将7只猕猴转移到杜某的本田轿车上,非法出售给杜某。2005年11月某日,犯罪嫌疑人王某非法收购猕猴17只后,雇佣魏某为其运愉。魏某为了挣1000元运费,驾车将猕猴运往外地,在运至雅安市多营镇高速路入口处时被雅安市交警检查挡获,王某趁机逃跑。犯罪嫌疑人易某、扎某、李某、黄某、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

审理查明:(1)犯罪嫌疑人易某、扎某约定共同出资收购猕猴后,2005年12月5日,由易某在丹巴县革什扎乡八郎坡〔小地名〕以每只400元至7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31只,二犯罪嫌疑人将猕猴装入用塑料编织袋包裹的四个铁丝笼子,放置在长安厢式货车车厢底部,上面用花椒等物掩盖伪装,然后二人轮换驾驶该车,准备将31只猕猴运往某市出售。在途经国道318线沪定县甘谷地路段时,被甘谷地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为逃避处罚,易某拿出4000元现金行贿,被工作人员李某当场拒绝,扎某则趁机逃跑

(2)2005年7月某日,易某在丹巴县半扇门乡以每只400元至7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猕猴16只。在与犯罪嫌疑人李某联系好后,易某将猕猴分别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放置在长安厢式货车车厢底部,上面用花椒等物掩盖伪装。然后驾驶该车将16只猕猴运至某市科创园区公路边一房屋内,以每只800元至12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李某,获赃款1万余元。李某立即用手机与犯罪嫌疑人黄某联系,双方商谈好以每只1800元的价格交易后,李某租用一辆面包车将16只猕猴运至某市,黄某则安排张某二(已作不起诉决定)驾驶柳州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绵广高速公路广元第二出口旁接应李某,并将16只猕猴转运到黄某开办的某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内喂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05年8月至11月期间,易某三次在丹巴县革什扎乡以每只400元至7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猕猴。第一次收购13只,第二次收购15只,第三次收购19只,共计收购47只猕猴。在与李某联系好后,易某将猕猴分别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或装入用塑料编织袋包裹的铁丝笼子,放置到长安厢式货车车厢底部,上面用花椒等物掩盖伪装,然后驾驶该车分三次将47只猕猴运至某市科创园区公路边一房屋内以及某市方水乡尖山村一果园内,以每只400元至14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李某,获赃款3万余元。李某在每次收购猕猴后即用手机与黄某联系,并以每只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双方在商谈好价格以及货款支付方式后,李某即将所收购的猕猴运到某市,其中一次是雇佣刘某将其收购的13只猕猴运到某市交货。黄某则三次安排张某接货,并在某市天台山的半山腰公路边将猕猴转移到张某驾驶的柳州五菱之光面包车内,运到黄某开办的某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内喂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05年10月某日,易某在丹巴县革什扎乡八郎坡以每只400元至8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猕猴9只。在与李某联系好后,将猕猴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放置在长安厢式货车车厢底部,上面用花椒等物掩盖伪装,然后驾驶该车将9只称猴运至某市科创园区公路边一房屋内,以每只1200元的价格将其中4只猕猴(另5只在运输途中死亡)非法出售给李某,获赃款4800元。李某于当天以每只1800元的价格将4只猕猴非法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张某一(在逃)。

(5)2005年11月某日,易某在丹巴县革什组乡以每只400元至7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猕猴11只。在与李某联系好后,易某将11只猕猴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放置在长安货车车厢底部,上面用花椒等物掩盖伪装,然后驾驶该车将11只猕猴运至某市科创园区公路边一房屋内,以每只1200元至1300元的价格将其中10只猕猴(另1只猕猴在交易时跑掉)非法出售给李某,获赃款1.3元。李某于当天将10只猕猴以每只18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张某一。

(6)2005年6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易某共同出资,由易某在丹巴县革什扎乡以每只200元至8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猕猴15只。二犯罪嫌疑人将15只猕猴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放置在租用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然后驾驶该车将15只猕猴运至某市科创园区公路边一房屋内,以每只400元至12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李某,获取赃款1万余元,获利由二人均分。李某于当天以每只1500元的价格将15只猕猴非法出售给张某一。

(7)2005年6月某日,易某、魏某共同出资,由易某在丹巴县革什扎乡以每只200元至8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猕猴13只。在与犯罪嫌疑人杜某联系好后,二犯罪嫌疑人将13只猕猴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放置在租用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然后驾驶该车将猕猴运至某市安县秀水镇。在一岔路口处由杜某驾驶本田轿车带路,易某、魏某将13只猕猴运至安县秀水镇蟠龙村七组杜某的驯养繁殖场内,以每只12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杜某,获赃款1.5万余元,获利由二人均分。杜某将非法收购的13只猕猴喂养在其驯养繁殖场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05年10月某日,魏某在康定县孔玉乡以每只65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称猴7只。在与杜某联系好后,将7只猕猴分别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放置在昌河微型面包车内,然后驾驶该车将猕猴运至某市安县秀水镇。在一岔路口处由杜某驾驶本田轿车带路,魏某将7只猕猴运到安县秀水镇蟠龙村七组杜某的驯养繁殖场内,以每只12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杜某,获取赃款8400元。

(9)2005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康定县金汤乡非法收购猕猴17只,分别装入透气的塑料编织袋,以1000元运费的价格雇佣魏某为其运到成都。魏某同意后,将装有猕猴的编织袋放置在昌河微型面包车内,于13日凌晨行驶至雅安市多营高速公路入口处被雅安市交警检查挡获,王某趁机逃跑。魏某在被挡获后也趁机逃跑,后于2005年11月17日到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森林公安科投案自首。

    另外还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开办的某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扣押猕猴63只,从杜某开办的某市安县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扣押猕猴13只,连同在沪定县甘谷地挡获的猕猴31只,经某州林业局批准后,依法将这些猕猴处理给成都平安动物繁育研究基地;在雅安市多营挡获的17只猕猴,依法放生到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动物园。

犯罪嫌疑人易某、扎某、李某、黄某、魏某、杜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可在量刑时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易某伙同扎某作案1次,伙同魏某作案2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猕猴59只;单独作案6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猕猴83只。总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猕猴142只。犯罪嫌疑人扎某与易某共同作案1次,非法收购、运输猕猴31只。犯罪嫌疑人李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猕猴7次,共计92只。犯罪嫌疑人黄某非法收购猕猴4次,共计63只。犯罪嫌疑人魏某伙同易某作案2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猕猴28只;单独作案1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猕猴7只;为他人非法运输猕猴1次,运输猕猴17只,共计52只。犯罪嫌疑人杜某非法收购猕猴2次,共计20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以上六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犯罪嫌疑人扎某提出对2005年12月5日使用长安厢式货车运输的东西是猕猴“不明知”的辩解意见,由于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两次帮易某开车运东西到某市后,易某向其告知运输的是猕猴,并邀约其共同收购、运输、出售猕猴,其表示同意。同时犯罪嫌疑人扎某的该供述与易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犯罪嫌疑人扎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与易某另外四次共同收购、运输、出售猕猴不是事实,其帮易某开车运输并不明知所运的东西是猕猴的辩解意见,由于所举证据中证明犯罪嫌疑人扎某与易某四次共同出资收购猕猴,以及将猕猴运到某市出售给李某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易某与李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黎某的证言,但其也仅能证实有一次与扎某一起乘坐易某的长安厢式货车从丹巴县拉花椒到某市,此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又因犯罪嫌疑人扎某始终不作供述,且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易某翻供,因此虽然能认定扎某为易某驾驶长安厢式货车运货到某市的事实,但证明扎某与易某在另外四次共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犯罪活动中,扎某主观上明知运输的东西是猕猴的证据不足。

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提出的是李某将63只猕猴寄养在其野生动物救助中心,并非其非法收购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犯罪嫌疑人黄某、李某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相互认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黄某开办的某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和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杜某开办的某市安县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具有合法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且驯养繁殖和经营的种类包括猕猴,故其收购猕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因此尽管犯罪嫌疑人黄某、杜某拥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其驯养繁殖和经营的种类也包括猕猴,但因其经营许可证“来源”一栏内未填写内容,当推断为应按照合法的方式和渠道获得野生动物。由于两犯罪嫌疑人违反上述规定,收购无证出售的猕猴,其行为性质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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